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O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打開車門,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車內之皮夾一個得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亞藝影音會員卡、全民健保IC卡、特力屋出入證、台北市立圖書館借閱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監視錄影帶翻拍磁片一片。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財物,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斟酌被告僅係偶發初犯,經此警偵教訓,當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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