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行被害人「彭基德」,更正為:「 彭德基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二行至第三行「 楊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奧迪汽車標誌三個」,更正為:「楊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奧迪汽車廠牌標誌四個」;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三行之「車牌號碼00—三四一」,更正為:「車牌號碼00—三四一一」;另證據欄之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證據欄第三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更正為「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物之價值,竊行之次數,有輕度智障,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