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捌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均按給付時之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甲○○、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
」,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逸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指大逸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渠三人願與大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今大逸公司分別於附表一「借款起日欄」所載之時間簽立借據(或本票),向原告借得附表一「借據金額欄」所載之六筆款項(編號二之一、二之二等二筆款項書立同紙本票,故以一筆借款視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並約定大逸公司應依各借據(或本票)所定之利率,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有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大逸公司竟自附表一「利息計算期間欄」所載之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各筆借款之利息,依約各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附表一「債權本金欄」所載之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及「利率欄」、「利息計算期間欄」、「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大逸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丁○○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由大逸公司向原告融通美金二十萬元,專供大逸公司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本契約之有效期限及大逸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償還責任應至本融資項下一切債務清償後方告終止,且大逸公司於本契約之始日前已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融墊之款項,大逸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各條款擔負其債務清償之責。兩造另約定大逸公司應自融資日(即借款日)起,按期支付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於融資(即借款)到期且經原告通知還款後,如大逸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依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較高之利率為準,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應按給付時之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今大逸公司已於附表二「押匯日欄」所載之時間,向原告融資借得附表二「押匯金額欄」所載之四筆款項。詎大逸公司就附表二次序1、2、4之借款,竟自附表二「起迄日及利率欄(一)」所載之日起;就附表二次序3之借款,竟自附表二「起迄日及利率欄(二)」所載之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且各筆借款亦分別於附表二「到期日欄」所載之日到期,總計尚有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合計為美金一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八角五分)及「利息欄」、「違約金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原告迭向被告四人請求給付前揭(一)、(二)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進口物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件、本票九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件、外幣利率表四件、台幣利率表一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六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九件為證。
乙、被告大逸公司、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是有欠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上記載之融資利息是百分之五點八,現在變成百分之九點多,被告負擔不起,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並允許被告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影本四件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的「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保證書、甲○○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雖是被告所親自簽名蓋章,但是原告所提出大逸公司新臺幣借款之本票或借據則均非被告所親自簽名蓋章,被告亦未授權他人拿被告之印章去借錢,系爭新臺幣借款的部分,是原告他們自己私相授受,所以被告不負責。至於美金借款的部分,被告亦不清楚大逸公司是如何處理的,所以被告亦不用負責。
三、證據:未為舉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逸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戊○○、甲○○、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大逸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指大逸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渠三人願與大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今大逸公司分別於附表一「借款起日欄」所載之時間簽立借據(或本票),向原告借得附表一「借據金額欄」所載之六筆款項(編號二之一、二之二等二筆款項書立同紙本票,故以一筆借款視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並約定大逸公司應依各借據(或本票)所定之利率,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有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大逸公司竟自附表一「利息計算期間欄」所載之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各筆借款之利息,依約各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附表一「債權本金欄」所載之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及「利率欄」、「利息計算期間欄」、「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大逸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丁○○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由大逸公司向原告融通美金二十萬元,專供大逸公司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本契約之有效期限及大逸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償還責任應至本融資項下一切債務清償後方告終止,且大逸公司於本契約之始日前已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融墊之款項,大逸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各條款擔負其債務清償之責。兩造另約定大逸公司應自融資日(即借款日)起,按期支付利息,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於融資(即借款)到期且經原告通知還款後,如大逸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依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較高之利率為準,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應按給付時之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今大逸公司已於附表二「押匯日欄」所載之時間,向原告融資借得附表二「押匯金額欄」所載之四筆款項。詎大逸公司就附表二次序1、2、4之借款,竟自附表二「起迄日及利率欄(一)」所載之日起;就附表二次序3之借款,竟自附表二「起迄日及利率欄(二)」所載之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且各筆借款亦分別於附表二「到期日欄」所載之日到期,總計尚有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合計為美金一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八角五分)及「利息欄」、「違約金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一)、(二)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然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五件、本票九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件、外幣利率表四件、台幣利率表一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六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九件為證。
三、至於被告大逸公司、戊○○、丁○○雖辯稱「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上記載之融資利息是百分之五點八,現在變成百分之九點多,被告負擔不起,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並允許被告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云云,然查:兩造於所簽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已約定「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貴行通知還款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貴行規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貴行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二‧五%』與『貴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外幣利率表四件、台幣利率表一件觀之,附表二次序1、2、4三筆美金借款到期日當時,「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二‧五%」均為九‧九四五%,「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則分別為五‧七五%(次序1、2之借款)、五‧三%(次序4之借款);附表二次序3美金借款停止繳息當日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二‧五%」為九‧八二%,「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則為五‧三%(註:到期日當時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二‧五%」為九‧九四五%,「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則為五‧三%)。從而,原告依照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分別以九‧九四五%(附表二次序1、
2、4之借款)、九‧八二%(附表二次序3之借款)利率來計算美金借款到期日後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其次,債務人無為一部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亦為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原則,且本件亦無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大逸公司、戊○○、丁○○首揭辯詞,均不足採。
四、又被告甲○○雖亦辯稱「原告所提出大逸公司新臺幣借款之本票或借據均非被告所親自簽名蓋章,被告亦未授權他人拿被告之印章去借錢,系爭新臺幣借款的部分,是原告他們自己私相授受,所以被告不負責。至於美金借款的部分,被告亦不清楚大逸公司是如何處理的,所以被告亦不用負責。」云云,然查:系爭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為被告甲○○所親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次,依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遵守左列各條款:一般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之約定,可知於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被告甲○○對於被告大逸公司各筆新臺幣借款是否同意、是否於各筆借款單據上再度親自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大逸公司對於原告所負「本金新臺幣六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範圍內之債務,被告甲○○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再者,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立融資契約人大逸實業(股)公司(以下簡稱立約人並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及其繼承人或承受人在內)茲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融通美金貳拾萬元正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以下簡稱本融資),專供立約人在本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貴行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貴行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除另定有授信約定書外,立約人及保證人並願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本契約期間訂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本契約之有效期限及立約人與保證人之償還責任應至本融資項下一切債務清償後方告終止。立約人於上項契約期間之始日前已委請貴行開發信用狀、保證、融墊、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立約人及保證人仍願依本契約各條款擔負其債務清償之責。」之約定,可知不論被告甲○○是否同意被告大逸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四筆美金融資借款,因前述美金融資借款均為被告大逸公司於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有效期內及期前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所融墊之款項,被告甲○○就該四筆美金融資借款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被告甲○○辯稱「系爭新臺幣、美金之借款,伊均不用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二之主張,已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美金一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八角五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均按給付時之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邱景芬~B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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