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喝下蔘茸酒一瓶,酒後明知己服用酒類,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六五三八號自用小貨車,由貴林村往三星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村(宜二十六線)紅柴林段貴林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貿然於上開路口搶先左轉行駛,致閃煞不及,而與甲○○○所無照騎乘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〡八五九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踝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容後敘明)。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乙○○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達零點七六毫克,且經警於查獲過程中對乙○○進行觀察之結果,認乙○○有多話之現象,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足佐。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職業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各項情狀,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駕車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且有多話情事,有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憑,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得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顯因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行經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情節匪淺,惟念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整體損害,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喝下蔘茸酒一瓶,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六五三八號自用小貨車,由貴林村往三星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村(宜二十六線)紅柴林段貴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甲○○○所無照騎乘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〡八五九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踝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罪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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