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三C○二一一八C、八三C○二一一九C)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三C○二四六三B、八三C○二四六四B),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拍賣終結在案)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七號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號公示送達登報影本、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八十九民執荒字第一四四五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之財產即執行之標的物業經他案拍賣分配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八十九民執荒字第一四四五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准予號公示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刊登報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五○六一號函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桃院祺少源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函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中院松文字第三六九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B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