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О巷四十八弄七號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不明物品及拆卸線路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臺之際,為乙○○當埸發現報案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友人 鄭富文 欠我手機及三千元現金,我坐在機車上等他回家,沒有偷車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鄭中傑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乙○○、證人鄭中傑與被告並無怨隙,豈有誣攀之理,且依被害人乙○○與證人鄭中傑之陳述: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對車頭方向,並彎下腰檢視機車之引擎,而腳踩動發動車之踏板被打開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意圖發動該車,如係單純坐在被害人前揭機車上等待鄭富文回來,何須扳開發動機車踏板且檢視該車引擎,再者,被告既要求鄭富文清償借款及歸還手機,但卻未事先與鄭富文相約或至鄭富文家中探訪,衡諸常情,要無一整夜枯坐機車上等待鄭富文之理?故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辯詞有悖於常情。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竊取機車之際,即為被害人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