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貳個、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肆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貳個、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四行「施用第一級毒洛因」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證據欄一第二行「呈啡嗎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諭知。
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應沒收吸燬;其餘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玻璃球二個、吸管勺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