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松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又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松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7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乃指除共犯以外,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本件警方扣得之四色牌3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查該等四色牌3副為被告與賭客 杜福全 、 林先富 、 林和 、 江文惠 等人所共同購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杜福全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故其所有權為被告與賭客杜福全等人所共有,證人杜福全等4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且渠等4人本件所為,亦非本件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共犯,故該扣案之四色牌3副,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另扣案賭資部分2,11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被告與賭客4名在場賭博一情,已據證人杜福全、林先富、林和、江文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向其不知情友人 李宏銘 所借用之私人處所,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四色牌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至6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86號被告鄭松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松男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起,提供新北市○○區○○○街○○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提供四色牌3副作為賭具,賭法為由莊家發21張牌,其他賭客則發20張牌,莊家先出牌,其他賭客可決定是否參賭,參賭之賭客再依序出牌檢牌,先將手上的牌湊成牌型(如對子、順子等)者胡牌,胡牌者可向其他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胡牌者若為自摸,則可向其他每家收取50元,並交付20元給鄭松男作為抽頭金。嗣於同日21時許,鄭松男與賭客杜福全、林先富、林和、江文惠在前開處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副(未拆封)、四色牌1副(已開封)、抽頭金270元及賭資共計2,11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松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杜福全、林先富、林和、江文惠及屋主 李銘宏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位置圖1張及扣案之四色牌2副(未拆封)、四色牌1副(已開封)及抽頭金270元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出於同一行為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四色牌2副(未拆封)、四色牌1副(已開封)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營利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27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