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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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 宋寶輝 相對人 宋寶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而得依該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應以有異議之訴存在為前提,若無異議之訴存在,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執行法院提起,方屬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伊已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另行具狀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1號受理在案,為免執行程序之續行造成聲請人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願供擔保,請求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對無訛。
四、惟查,聲請人迄今尚未向本院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10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未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105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即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0年7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案列100年度訴字第194
1號由民事庭分案審理中等情,雖有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及相對人在該事件所提出民事答辯狀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固堪信實。然聲請人在臺中地院以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353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以其已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無從作為其聲請停止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