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輝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全國不動產」臺東加盟店(下稱全國臺東加盟店)之業務經理,告訴人 李東輝 則原為該加盟店之營業員。緣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自行辦理離職後,被告李明輝竟意圖散布於眾,將其製作載有「李東輝先生,於本公司任職二個月,因個人行為及品行道德不適用,已於民國99年5月27日將該員開除,…」等語之「公告」,於同年月31日,以郵寄方式,寄發予臺東地區委託其買賣房屋之 李湘拓 等人,而指摘及傳述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李明輝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李東輝因認被告李明輝製作上開「公告」,並以郵寄方式,寄發予李湘拓等人,而毀損其名譽,乃於99年7月13日向臺灣臺東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李明輝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於9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100年2月16日告訴人再以上開「公告」係由另案被告 羅天旻 以電腦繕打製作,其為被告李明輝之共犯,而向臺東地檢署追加告訴另案被告羅天旻,旋經臺東地檢署分案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5號)。惟於100年4月1日,告訴人復向臺東地檢署提出「請求撤回追加起訴共犯」狀,請求撤回對另案被告羅天旻之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請求追加起訴共犯」狀、「請求撤回追加起訴共犯」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12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被告李明輝提出告訴後,又懷疑另案被告羅天旻係共犯,所以對她提出告訴,但後來覺得不要妄自揣測,所以又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自堪認定。
(二)至告訴人於上開「請求撤回追加起訴共犯」狀中固記載「請求人李東輝...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誤植關係人姓名,顯釀錯誤...」乙節,非無否認先前對另案被告羅天旻提出告訴之意思,然查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認為被告李明輝不會電腦,行政事務係由行政助理羅天旻負責,當時公司裡的行政助理只有羅天旻,所以伊認為上開公告是羅天旻製作的機率很高,所以請求找出製作該公告的共犯等語(見本院卷123頁)。顯見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已對另案被告羅天旻提出告訴,並非所謂「誤植關係人姓名」之情形。況承辦檢察官亦據此分案偵查,並以「被告」身分傳喚羅天旻到案接受訊問,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
再查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只有撤回羅天旻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復依職權勘驗100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確認無訛,並製有100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書狀中所謂「誤植關係人姓名」之記載並不足影響告訴人對羅天旻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指共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者而言。其是否具有共犯關係,應以起訴時為準,與告訴人告訴之範圍無關,故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是否有共犯關係,倘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認定無共犯關係,縱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該無共犯關係者撤回告訴,效力亦不及已起訴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偵查中並未對另案被告羅天旻涉案部分一併偵查,故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並未認定羅天旻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此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故本案與上開見解所述情形不合,併此敘明。
(四)從而,告訴人既認為另案被告羅天旻係被告李明輝上開行為之共犯,被告李明輝、羅天旻即具有形式上之共犯關係,揆諸上開見解,雖另案被告羅天旻尚未經實質上認定確實與被告李明輝具有共犯關係,仍應有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告訴人對於另案被告羅天旻撤回告訴,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李明輝。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李明輝提出誹謗罪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依據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對「共犯」羅天旻撤回告訴,其撤回效力及於被告李明輝,是本案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上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