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恭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8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後方山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煙斗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0年4月9日晚上7時採集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D-44號),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恭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翔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100年4月9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4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4月15日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尿液代號:D-44)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恭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收入不佳、職業為工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煙斗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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