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阿樹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
一、許阿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乙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鐵槌敲碎破壞○○公司2樓之安全設備即辦公室之玻璃門,進入該處辦公室後,並持上開鐵槌將該辦公室內之保險箱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公司人員放在其內而持有保管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4萬208元悉數竊取,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公司員工王○○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置於上開辦公室內之可疑物品上之唾液,經送驗比對後,與許阿樹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阿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公司員工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7年6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4月8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97年3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亦就該條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器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用以行竊之鐵鎚,為質地堅硬之尖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者,被告以前開鐵鎚毀壞告訴人上開辦公處所具防盜功能之玻璃門後進入之行為,當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觀諸卷附亞東公司之2樓辦公室內部照片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均顯示該處僅為一單純辦公處所,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從而,被告於侵入非供人居住之亞東公司辦公室行竊,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要屬無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兼衡其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鐵鎚1把係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與本次犯案
手法相同,屢次在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繼續犯案,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甚賴此犯罪為生,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爰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查,被告雖前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然不宜逕將該等前案紀錄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直接予以結合,而遽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況被告目前尚有固定工作,此有其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本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當無另行宣告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