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坤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坤係新正木材工廠之負責人,平日兼以駕駛該廠所有之堆高機為其業務,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7時48分許,被告駕駛該廠之無車牌堆高機,由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方,自路邊駛入中興路由西向東之慢車道內,本應注意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駕堆高機進入中興路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梁杰人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同方向自後方駛到,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右前方遭堆高機擦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近端轉子間骨折、小轉子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杰人告訴被告蔡崇坤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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