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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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B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他案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生母,亦與他案被告 黃鳳明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甲女明知自己有於民國98年10月2日至19日間多次前往黃鳳明因另案遭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下稱臺東看守所)接見黃鳳明並受黃鳳明之請託後,要求乙女書寫有關乙女自己虛偽證述黃鳳明對其強制猥褻之道歉信,並將該信寄至臺東看守所予黃鳳明,使黃鳳明得於他被訴強制猥褻乙女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提出該信作為彈劾乙女證詞可信性之證據等事實,竟為迴護黃鳳明,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強制猥褻案件,於100年3月2日14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議庭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並證稱:伊沒有要求乙女寫那封信,伊也沒有看過那封信云云,而就該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有無虛偽證述黃鳳明對其強制猥褻之攸關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他案證人甲女於100年3月2日在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強制猥褻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強制猥褻案件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復有被告甲女以證人身分於該案證述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參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強制猥褻案件卷一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第236頁)、他案被告黃鳳明於臺東看守所之接見明細表、被告甲女於臺東看守所接見他案被告黃鳳明之錄音譯文、乙女書寫之道歉信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女既就他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有無虛偽證述該案被告黃鳳明對其強制猥褻之攸關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黃鳳明被訴強制猥褻案件(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未確定之事實,有黃鳳明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00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偽證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偽證之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女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尤以被告為乙女之生母,竟為迴護黃鳳明,不顧乙女所受損害而虛偽證述,惡性顯然極重,是檢察官求處重刑顯非無因;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擔任臨時工為生、又須照顧病父、與他案被告黃鳳明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執迷不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使被告深自警惕、反省己行,並兼顧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