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義豐 原名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蔡義豐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義豐與 徐紫羚 (原名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義豐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徐紫羚為下列行為: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為十月。詎蔡義豐明知上開法院保護令裁定之規定,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徐紫羚之住處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徐紫羚之手臂,致徐紫羚因此而受有兩側上臂瘀傷之傷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案經徐紫羚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蔡義豐固自承於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伊確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與告訴人徐紫羚見面,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足稽(見發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確應遵守上開保護令所示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乙情,應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兩側上臂瘀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成傷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發查卷第六頁);而該紙診斷證明書為案外人 何慶堂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且綜觀全卷亦乏告訴人如何利用醫療資源而事後製造傷勢之證據,是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實在。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診斷證明書,係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醫院接受治療,可知告訴人到醫院治療之時間與被告拉扯告訴人成傷之時間未逾一日,益證該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中所造成無疑,則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乙情,應堪認定;而拉扯足以成傷,乃經驗之常,被告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之體質容易造成瘀傷乙節,殊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義豐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拉扯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益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蔡義豐與告訴人徐紫羚原係夫妻關係,雙方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於六十六年間雖曾因侵占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旨,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