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係經郵政機關送達並經寄存於該送達地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暨抗告人領取上開裁定之領取單一紙附卷可稽,則自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計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原已屆滿,茲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