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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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有損告訴人即大榮中學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水溝蓋三個,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