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六號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刑保字第469號)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執字第四八六號拘票暨報告書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