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毛重貳點參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五號被告 陳建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毛重二‧三五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供參。該案查扣之結晶三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二‧三五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三七五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自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