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壹張、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前進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文忠 或甲○○及辛○○(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所持有之自小客車十輛(車輛資料及失竊時、地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均係屬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 洞村曲洞 九之五號租屋處,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以同一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一至四萬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前開贓車共十輛。
二、己○○於購得前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號00—二八九七號、D五—六六三六號贓車後,隨即先後向戊○○販售,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二輛係屬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九萬元、五萬元之代價,向己○○購買上開贓車二輛。戊○○於購得前開車號00—二八九七號後,己○○先將該車之車牌0面予以熔毀丟棄,並將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除,再依戊○○之要求將該自小客車車體分解拆裝後,戊○○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該車之前半車身及零組件,以十三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黃信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戊○○於購得前開D五—六六三六號贓車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依車主 陳建璋 遺留在該D五—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上之名片所載電話號碼,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晶片卡一張)撥打之,並向陳建璋恐嚇稱:需將七萬元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前進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始交還其所失竊之車輛等語。然經陳建璋拒絕付款,戊○○復於翌日(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及下午四時許,接續再打電話要求陳建璋支付六萬元後,始交還車輛等語,經陳建璋表示因沒錢而拒絕,戊○○始未遂其犯行。
三、嗣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戊○○將前開購得之D五—六六三六號贓車,寄放於不知情之 連兆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旁之鐵皮屋內,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前開處所欲取回車輛時,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嗣經警循線在己○○之前開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曲洞九之五號租屋處,及黃信振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金鋒汽車企業社」,扣得車號00—二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之部分車身及零組件,而查悉己○○、戊○○故買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贓車犯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頭屋鄉田窩山區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停放於該山區之V九—二0四0號自小客車一輛係屬報失竊之車輛(失竊詳細情形見附表四編號十一),經警於路旁埋伏,嗣己○○與不詳之人駕駛紅色喜美自小客車行經該山區,欲取該部V九—二0四0號贓車時,見警後隨即逃逸。經警循線查緝,始查悉前開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故買贓車犯行。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己○○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贓車,及被告戊○○所購買如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贓車,上開車輛資料及失竊時、地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等情,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二0六五號第一六0頁背面至一七0頁、一六二頁背面至一七0頁,偵字卷第一七七七號卷第六十三、六十九頁)。是被告二人所購買之車輛確屬贓車乙節,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四萬元向林文忠購買車號00—二八九
七號贓車,隨即於同日以九萬元賣予被告戊○○,並將該車之車牌0面予以熔毀丟棄,並將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除,再依戊○○之要求將該自小客車車體分解拆裝後,戊○○則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車之前半車身及零組,以十三萬元賣予不知情之黃信振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附表五編號一、二),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附表五編號三),並據證人黃信振於警、偵訊證述其向戊○○購買系爭車輛等語無訛(見附表五編號四),且有車身及引擎號碼遭磨除之拓模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一七七七號第七十、七十一頁)。而被告己○○將系爭車輛車體分解後,所遺留之該車後車門二扇、後行李箱蓋一面、後車身一截,及分解之工具等,經警於執行搜索時查扣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及搜索時現場採證照片三十張附卷可稽(見附表五編號六、七、八、十)。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查扣之後車門二扇、後行李箱蓋一面、前半車身一截、引擎一具等零件係其所失竊之五M—二八九號自小客車上所有等語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附表五編號五),是以,被告己○○、戊○○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三萬元向林文忠購買車號00—六六三
六號贓車,隨即於同日以五萬元賣予被告戊○○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一、二),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相符(附表六編號三),並據證人連兆章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戊○○將系爭車輛借停放於其所有之鐵皮屋內,嗣後經其告知為贓車等語屬實(見附表六編號四),且經警於該鐵皮屋內執行搜索時,扣得系爭車輛(見附表六編號六),並自被告戊○○處扣得該車鑰匙一把(見附表六編號六)。而戊○○購得系爭車輛後,即先後三次接續向車主丁○○恫稱:需匯款始將車交還,但經其拒絕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無訛(見附表六編號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五),且有戊○○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鑰匙一把可資佐證(見附表六編號六、八)。另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對於其故買贓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予以認罪(見審一卷第二十三頁)。是以,被告己○○、戊○○此部分故買贓物,及被告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己○○於明知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自小客車八輛(車輛資料及失竊時
、地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十所示),均係屬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曲洞九之五號租屋處,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時間,以一至四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辛○○購買前開贓車共八輛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附表七編號一,此部分被告己○○係供承 向邱 、涂二人收購七部贓車),並據證人甲○○、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附表七編號二、三),且經證人即員警乙○○、庚○○證述查獲被告己○○故買贓物之過程明確(見附表七編號四),而被告己○○於警詢自白後,並帶同員警乙○○、庚○○等人至拋棄解體之車身之現場,此有失竊贓車遭解體之車殼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見附表七編號六)。綜上,被告己○○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己○○於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苗栗縣頭屋鄉田窩山區,
原打算看車並收購V九—二0四0號自小客車一輛(車輛資料及失竊時、地詳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嗣因員警在場埋伏,而被告己○○做罷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二卷第一二二頁)。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是以,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以顯低於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之低價,由非中古
車商之正常管道,向他人購得可正常使用之自小客車,且交易時均未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等合法來源證明,顯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堪認定被告二人係知贓而故買之。另被告戊○○明知系爭之車輛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仍以電話向車主要求匯款後始交還乙節,要屬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己○○、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被告己○○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向林文忠購買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車,因當時伊沒有電腦,無法查詢是否係贓車,並提出 林文中 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二紙為證(見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0一、一0二頁)。另被告己○○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初係因警員乙○○稱辛○○、甲○○竊車及擄車勒贖,希望伊指證他,叫伊作偽證云云。另被告戊○○固供認於前揭時、地,向己○○購買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小客車,並以電話向車主丁○○要求匯款後始交還車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車,己○○說是權利車,其中五M—二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伊是被警察帶回己○○材料行時才知道係贓車。另D五—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係伊取回車子在整理時發現有名片,就試著打電話去問,才知道那部車係失竊的贓車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⑴被告己○○雖辯稱林文忠出賣系爭車輛時有稱係欠稅車,伊並不知係贓車云云
,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並非欠稅車乙節,為被告己○○、戊○○所是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本屬無據,先予敘明。再者,被告己○○為警查獲之初,即供認系爭車輛係林文忠所偷竊,且有告知被告戊○○該車係失竊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二十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始改稱係欠稅車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之辯解,本屬可疑。
⑵按市場上車輛之交易買賣,為表示出賣人屬於車主或有權處分之人,一般均會
提出車輛合法權利證明文件,諸如行車執照等;如係報廢車買賣,賣方應提出相關報廢文件;如係權利車亦應有相關流當證明等。而所謂「欠稅車」,係指原車主欠繳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之車輛而言,故在稅賦繳清之前,雖可移轉所有權,但無法辦理登記名義過戶,故於中古車交易上,市價較諸一般未欠稅之車為低,然而,欠稅車僅係稅賦之積欠,在市場交易上買受人之注意義務與一般車並無不同,仍應要求出賣人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來源之合法性。準此,被告己○○明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林文忠並非車輛登記名義人,其以顯與市場不相當之低價購入,縱使出賣人稱係欠稅車,仍需要求出賣人提出證明文件,要難徒憑出賣人書立之切結書,而認其並無贓物之認識。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屬欠稅車,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被告己○○復辯稱其並無電腦,不知道係贓車云云。惟查,車輛交易之買受
人,為免購得贓車而觸法,其要求出賣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來源之合法性,此乃避免觸犯刑責之最低限度,已如前述,惟法律上並無課以買受人需以電腦連線查知是否確係贓車。換言之,苟買受人未向出賣人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如因此以低價購得系爭贓車,不論買受人有無電腦可資查詢,其行為仍該當故買贓物之刑事責任,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己○○雖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林文忠出售系爭車輛時,有對其稱係欠
稅車云云。惟欠稅車之交易,並不減免買受人客觀上應避免購得贓物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己○○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⑸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出售系爭車輛時,
僅稱係欠稅車云云。惟依據後述㈡之推論,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憑採。
㈡關於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⑴按所謂「權利車」,係指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債務
人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即另將車輛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舉例而言,如原車主於擔保設定期間,將車輛向當舖典當現金,如未依約繳息、贖回,或車主直接把車子讓渡給當舖處理,經由當鋪一定程序「流當」後轉賣給第三者,而成了流當品,此即為權利車。是以,權利車之購買者僅取得其使用權,但無法因轉讓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需面臨隨時遭抵押權人(如銀行)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而拖回之風險,故其交易價格較諸一般車輛之市場行情為低。準此,權利車既有上述之法律上之特性,其於市場交易上,為能證明該車來源之合法性,賣方均會提出屬於該車之正當權利證件,如流當證明、讓渡書、行照、完稅證明、發票甚至原車主向買方陳稱係出賣權利車,買受人如未取得相關權利文件,苟因此購得失竊之贓車,並不解免於買受人刑事上故買贓物之罪責,自不待言。是本案交易時賣方既未提出相關合法權利證明文件,是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解其知贓故買之責任。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己○○之犯行,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
:當時己○○跟伊說那是權利車,他說有報廢資料,會補給伊云云(見審一卷第一六八頁)。然查,權利車顯非「報廢車」,賣方何以能提出該車報廢資料以證明其來源之合法性?由此足見,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顯有矛盾,尚難憑取。
⑶承上,被告戊○○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二輛時,既未取得任何相關合法證明
文件,且屬可正常使用之汽車、零件,在如此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成交價,參以被告己○○並非一般交易車輛之中古車商或當鋪,是被告戊○○向其購買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乙節,殆無疑義。⑷又被告戊○○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於審理時改口辯稱:己○○稱係欠稅車云
云;戊○○復陳稱:其實欠稅車與權利車都意義都一樣,指欠銀行稅金的車云云(見審一卷第一六八、一七0頁)。惟按,所謂「欠稅車」係指原車主欠繳牌照稅、燃料稅之車輛而言,已如前述,從字義上即顯與權利車不同。故被告戊○○前後供述不一,並刻意將兩者混為一談,指鹿為馬,又無法自圓其說,顯不足採。
⑸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竊得車輛發還後,發現門鎖及電路線均
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一頁)。由此足見,該車於遭竊時,應遭破壞門鎖及相關線路甚明,是以,被告戊○○於故買該贓車並予啟動移車時,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稱,要無足取。
⑹此外,本案系爭之車輛,並非欠稅車、權利車或報廢車乙節,為被告己○○、戊○○所是認,是被告二人執以抗辯,本屬無據,尚難憑信,附此敘明。
⑺綜上,被告戊○○此部分之辯稱,顯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
⑴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向己○○購得D五—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後,於車
內找到車主名片,並於打電話時,先後接續三次向車主陳稱丁○○要匯款至其帳戶始還車等語無訛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⑵被告戊○○雖辯稱其係打電話給車主後,始知悉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戊○
○於向被告己○○購得系爭車輛時,即知悉係贓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係購買贓車,仍向車主要錢始還車,顯係恐嚇取財無訛。
⑶退步言之,縱戊○○係打電話予車主時始知悉係購得贓車,其本應向被告己○
○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而要求退款,甚至報警處理,其卻捨此不為,明知無權要求車主給錢,仍先後接續三次向車主索款,足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⑷至被告戊○○雖復辯稱:如伊知悉購得係贓車,豈有持自己之手機打電話要求
車主匯款至自己之帳戶?足見伊不知係贓車,亦未恐嚇取財云云。惟查,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接到不詳男子(指被告戊○○)打電話給伊手機,並向伊稱他和別人買了伊的失竊車,要伊將七萬元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始將車輛位置告訴伊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背面)。由此電話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戊○○明知該車係贓車,並進而向車主要錢無訛。從而,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僅能證明其犯罪手法之拙劣,尚難資為有利之證據。
⑸末查,被告戊○○辯稱:伊在多次與車主丁○○電話聯絡過程中,均未提及如
:你要將錢匯入,否則我要把車輛解體、燒毀等恐嚇之詞,則何有恐嚇取財之罪?惟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手段,並無限制,不論以口頭言語、書面文字、舉動、明示或暗示,只需該通知內容為人力所得之配之可能實現之惡害,而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足當之。查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陌生男子係以電話稱如匯款後,始告知其車輛所在位置等語。換言之,被告戊○○之真意在於,如果不匯款,即不將車返還甚明,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要屬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無疑。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稱,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關於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甲○○、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未偷系爭八輛車,也未售
予被告己○○云云(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甲○○、辛○○前於警詢中自白承認竊取系爭八輛車,並出售予被告己○○乙節,已如前述。渠等於審理時改口否認,前後不一,本屬可疑。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未犯罪,應不會於警詢中承認自己有犯罪,甚至具體指出
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節。反之,真正犯罪之行為人於警詢時承認犯行,嗣後往往基於種種原因而反悔,而於審判時翻供,否認犯行。是以,苟被告在警詢中,經員警告知其罪名及權利,踐行程序之保障,其仍承認自己有犯罪,如其自白與其他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則該自白可信度相當高。準此,另案被告甲○○、辛○○明知竊取八輛自小客車,其犯罪情節非輕,將來甚至會判處重刑,其仍願意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並供稱與他人共犯之情節,及事後銷贓之管道,足見渠等警詢中之供述,可信度甚高。
⑶另證人甲○○雖於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因警察稱如不指訴有偷車交給己○○的
話,就不還予伊遭查扣之車子云云(見審二卷第一五七頁)。此部分為證人即員警庚○○所否認,並證稱:當初係因車子要採證,所以於甲○○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交還等語(見審二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參以,被告甲○○如未偷車,焉有為提早領回扣案之車輛,而願意承認偷竊八部自小客車之理?由此足見證人甲○○所言,要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己○○雖辯稱:係警員乙○○要求伊作偽證,指證甲○○、辛○○竊車
及擄車勒贖云云。惟查,證人庚○○、乙○○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何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苗栗縣頭屋鄉田窩山區之V九—二0四0號贓車旁埋伏,藉由逃離現場、嗣後查獲之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循線查獲係被告己○○欲收購甲○○、辛○○所竊取之該贓車,再進而查獲本案之情節(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是以,本案此部分之查獲契機,以被告己○○欲收購V九—二0四0號贓車為出發點,並非辦案員警憑空捏造,先予敘明。
再者,關於為何被告己○○願意於警詢時指證甲○○、辛○○竊車?受有何好處?就此,被告己○○僅辯稱:沒有好處,因當時伊跟乙○○對喝很多酒,所以就答應了等語(見審二卷第二三九、二四0頁)。而被告己○○亦自承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並未刑求、亦未飲酒,並清楚自己講了什麼等語(同上卷第二四0頁)。是以,如被告己○○並未向甲○○、辛○○收購贓物,在未受有任何好處之前提下,焉有出面憑空指認邱、涂二人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己○○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無疑義。
⑸另被告己○○向警方檢舉甲○○、辛○○竊車並出售贓車時,偕同員警前往頭
屋鄉田窩山區察看並拍照支解後所遺留車輛之車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見附表七編號六),並據證人乙○○、庚○○到庭證述屬實。是以,苟該車殼來自於係合法來源之車輛,則被告己○○大可以廢鐵名義賣予舊貨行,賺取利潤,其捨此不為,竟丟棄於偏遠之山區,足見該車殼確係贓車所有,至為灼然。
⑹綜上,證人甲○○、辛○○到庭之證述,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二人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該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故買贓物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戊○○在購得前開D五—六六三六號贓車後,先後三次向車主陳建璋恐嚇
取財未遂之行為,惟其時間緊密、地點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己○○先後十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及被告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戊○○上開恐嚇取財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良,其與戊○○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而收購贓車,助長竊盜之財產犯罪行為,而己○○收購贓車高達十輛,戊○○則於收購贓車後向車主擄車勒贖,渠等之犯罪情節非輕,且渠等犯後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參以被告己○○之開庭態度欠佳,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戊○○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故買之贓車及部分零件業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參以本案被告戊○○於案發之初供出贓車來源,帶同警方查獲被告己○○,有助於犯罪之查緝,而被告己○○亦供出部分贓車來自於甲○○、辛○○,有助於犯罪之打擊,併參酌被告二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㈧沒收部分:
⑴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一張、苗栗縣竹
南信用合作社前進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帳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分別係供其犯恐嚇取財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供拆解車輛之工具,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
己○○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惟按,故買贓物犯行係行為人於有償取得贓物之持有行為即屬既遂,至事後分解車輛之行為,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故被告己○○於故買贓物後用以拆解車輛之工具,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期日,針對被告己○○之故買贓物之犯行,顯可疑為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編│證據名稱│卷內位置│被告抗辯要旨││├────────────┴────────┴─────────────────────┤│號│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一│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91年偵字第1777號│被告己○○及辯護意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卷第20頁背面起│係遭警刑求,無任意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曲洞九之五號租屋處之工廠辦公室內遭二、三位員警刑求,當時伊被用報紙蒙住眼│││睛,然後用交代貼起來,雙手被手銬反銬住,用可能是電話簿的東西貼住伊的身體,拿東西敲該電│││話簿,此外,並徒手毆打伊的右胸及右肋骨,當時被告戊○○在工廠辦公室的外面,也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審一卷第四十五頁)。經查:│││一、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己○○、戊○○二人。關於辦公室的窗戶及門是否有打開乙節,被告 廖沐 │││鑫辯稱:門窗都是打開的,戊○○在辦公室外面是可以看到的云云(見審一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戊○○卻陳稱:伊有聽到哀嚎聲,但看不到裡面,因當時門關起來,且只有牆壁並沒有窗│││戶可以看進去云云(見審一卷第五十一頁)。對此重要之事實,兩者供述矛盾,顯有疑義。│││二、又被告自承其遭刑求後,並未即時驗傷,亦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及等語(見審一卷第四十七│││、五十頁),是其於一年半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饒有可疑。│││三、再者,被告己○○既供稱被刑求當時,眼睛係被矇住,則其何以知道被刑求之際,戊○○係在│││辦公室外,且目擊其遭到刑求?是被告己○○之辯稱,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四、又被告所指稱遭警徒手毆打右胸及右肋骨,半年後肺積水,九十二年五月的時候才去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醫生說那是內傷才導致肺積水云云(見審一卷第四十七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其開刀之病情,是否可能係外力所造成之結果,該醫院函覆稱此乃肺炎、積水感│││染所致,與外力之撞擊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二四六八六號函暨所檢附之主治醫師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審一卷第一0五、│││一0六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五、又被告自承其於警局為警詢問時,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刑求,且製作筆錄時,刑求之員警並未│││在場等語(見審一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先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既已無刑求,亦無其所謂刑求之員警在場讓其產生畏懼,足見其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甚明。│││六、又經辯護人聲請傳喚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數人作證,證人即員警 林煥然 到庭證稱:當日係│││戊○○帶同我們到場,經己○○同意搜索,在戊○○之指認下,我們搜索到兩片門片及行李箱│││,因有搜到贓物,才逮捕己○○等語(見審一卷第一三三、一三八頁)。參以證人即員警 王文 │││助復證稱:偵卷第八十三頁照片,係被害人到場指認其贓車等語(見審一卷第一四一頁)。是│││以,員警當時既然有被告戊○○及被害人之指認,並搜得相關證物,事證已屬相當,則員警又│││何需對被告為刑求?是被告刑求之抗辯,尚有不合理之處。│││七、又被告所稱有被人徒手毆打右胸及右肋骨云云。然衡諸常情,苟警員以此刑求方式逼供,勢必│││留下明顯傷痕,在刑求之證據確鑿下,不僅可能該自白將來無法於審判上使用,且員警個人將│││面臨刑事之追訴及行政之懲戒。本案被告所稱之員警刑求方式,不僅無診斷證明以資佐證,且│││衡情員警要難以此拙劣、明顯之手段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憑│││採。│││八、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在相關證據佐證下,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92年偵字第2065號│被告己○○及辯護意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卷第95頁以下│警方以不正之詐欺方法,取得之自白。││├────────────┴────────┴─────────────────────┤││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時確實有經過田窩山區,是嗣後警員乙○○叫伊作偽證,│││要指證甲○○、辛○○竊車販賣,事後再告知邱、涂二人伊已經指述他們,使邱、涂二人非常生氣│││,才於警詢中說是被告跟渠等買贓車,其實伊並沒有向他們買贓車云云。經查:│││一、被告己○○雖提出其與警員乙○○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見審一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惟觀諸上開譯文,被告己○○始終以誘導之問題向乙○○套話,諸如:你叫我講七台│││車,我會有事嗎?要如何講?實際上我不知道,我聽你講我才知道等語。而乙○○回答之重點│││包括:不是警察如何講你就如何講、這是你檢舉的啊、你照實講就好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是以,由雙方對話之內容,並未顯示警員乙○○未曾以「詐欺」之手段,騙取被告自白│││認罪,至為灼然。│││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何詐欺手段騙取被告自白,並證述如何經由V九二0四0│││號贓車,循線查獲本案被告故買贓物之情節明確(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此外,究│││竟員警乙○○究竟如何騙取被告指證甲○○、辛○○?被告如何陷於錯誤?被告如何基於此錯│││誤而願意自白犯罪?被告己○○均未具體指明,本院亦查無實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三、此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製作該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刑求,當時亦未飲酒,且││││清楚自己在說些什麼等語(見審二卷第二四0頁),是被告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甚明。││││四、此外,被告之自白,亦與其他證據所證明之事實相符(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㈤)││││,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92年偵字第2065號│被告己○○及辯護意旨:│││證人辛○○於警詢中之供述│卷第57、61、67、│⑴警方以不正之詐欺手段,取得證人之供述。│││(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同│70頁以下│⑵甲○○之警詢筆錄無錄音帶擔保其供述之可信│││年四月三日)││度。││├────────────┴────────┴─────────────────────┤││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而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邱、涂二人之供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法律上重要之爭點,茲說明如後。│││二、本院認證人甲○○、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說明如下:│││⑴在一般情形下,一個人並不會於警員前承認其未曾犯過之罪行,甚至指訴與他人共犯之情節,│││反之,真正犯罪之人於警員前承認其犯罪,事後基於種種原因,而於審判中予以翻供否認,乃│││為常情,因此,若共犯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除非有確切之事證可認係挾怨報復或│││具有其他具有非任意性之情況,足認先前之陳述較不可信外,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⑵觀諸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一條(d)(2)之規範,對於此種證人曾向司法警察(官)前自│││白犯罪之情形,直接規定並非傳聞證據,然在實務運作上,與認定其為傳聞證據之例外並無不│││同(見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 王兆鵬 等七人合著,元照出版,九十二年九月版,第一五七頁│││)。是以,本諸外國立法例,可認在此種情況下,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綜上,本院認甲○○、辛○○此部分之供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三、甲○○、辛○○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故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四、另被告雖抗辯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無錄音帶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訊問被告,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但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訊│││問時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己○○指稱警員乙○○以其先前對邱、涂二人之指述,騙│││取被告甲○○、辛○○之認罪,屬詐欺云云,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再者,被告己○○之│││自白,既核與事實相符(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故縱警員有此行為,│││然其並未提供不實之訊息(如被告己○○虛偽之自白)以騙取邱、涂二人之供述,要屬於偵查│││技巧展現,故甲○○、辛○○之供述,並非出於警員詐欺之方式所得,先予敘明。是本案 邱國 │││勳之警詢筆錄,本質上屬另案被告甲○○之自白,被告己○○既未抗辯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所抗辯之詐欺亦不成立,揆諸首揭│││說明,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自白,既經本院調查後與事實相符,仍應認有證據能力。││││└─┴───────────────────────────────────────────┘附表二(故買贓物—己○○部分)╔══╤══════╤═══════╤═════════╤══════╤════╗║編號│贓物名稱│時間│地點│贓物流程│買賣金額║╟──┼──────┼───────┼─────────┼──────┼────╢║│車牌號碼00│九十一年四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林文忠販售予│║║一│—二八九七自│五日│曲洞九之五號│己○○│四萬元║║│小客車││││║╟──┼──────┼───────┼─────────┼──────┼────╢║│車牌號碼00│九十一年四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林文忠販售予│║║二│—六六三六自│九日上午某時│曲洞九之五號│己○○│三萬元║║│小客車││││║╟──┼──────┼───────┼─────────┼──────┼────╢║│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一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三│—一九七九自│一日至九十二年│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一月二│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四│—九七一一自│十四日至九十二│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年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一月二│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五│—○三七三自│十四日至九十二│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年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二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六│—○三四九自│九日至九十二年│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二月二│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七│—一六六六自│十一日至九十二│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年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二月二│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八│—七○四六自│十二日至九十二│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年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二月二│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九│—二九二七自│十五日至九十二│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年三月份間某日││鑫│║╟──┼──────┼───────┼─────────┼──────┼────╢║│車牌號碼00│九十二年三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甲○○與涂成│║║十│—九五七九自│日至九十二年三│曲洞九之五號│昌販售予廖沐│一萬元║║│小客車│月份間某日││鑫│║╚══╧══════╧═══════╧═════════╧══════╧════╝附表三(故買贓物—戊○○部分)╔══╤══════╤═══════╤═════════╤══════╤════╗║編號│贓物名稱│時間│地點│贓物流程│買賣金額║╟──┼──────┼───────┼─────────┼──────┼────╢║│車牌號碼00│九十一年四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己○○販售予│║║一│—二八九七自│五日│曲洞九之五號│戊○○│九萬元║║│小客車││││║╟──┼──────┼───────┼─────────┼──────┼────╢║│車牌號碼00│九十一年四月十│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己○○販售予│║║二│—六六三六自│九日│曲洞九之五號│戊○○│五萬元║║│小客車││││║╚══╧══════╧═══════╧═════════╧══════╧════╝附表四(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車型│偷竊者│├──┼───────┼───────────┼─────────────┼──────┤││九十一年四月十││車號00—二八九七號│││一│五日五時三十分│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六│廠牌:FORDLH│林文忠│││許│三號前│顏色:白色││││││排氣量:1988CC││├──┼───────┼───────────┼─────────────┼──────┤││││車號00—六六三六號│││二│九十一年四月十│嘉義市○○路○○○號前│廠牌:SANYANG│林文忠│││八日十五時許││顏色:綠色││││││排氣量:1590CC││├──┼───────┼───────────┼─────────────┼──────┤││││車號00-0000號│││三│九十二年一月十│台中市○○區○○路二段│廠牌:SANYANG│甲○○、涂成│││一日十二時│三○一巷口│顏色:藍綠相間│昌、 溫永煒 │││││排氣量:1590CC││├──┼───────┼───────────┼─────────────┼──────┤││││車號00—九七一一號│││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台中市○區○○○路九○│廠牌:SANYANG│甲○○、涂成│││十四日八時│一巷口│顏色:銀色│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車號00—○三七三號│││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台中市西屯區福中里福中│廠牌:SANYANG│甲○○、涂成│││十四日十一時│二街十六巷三號前│顏色:綠色│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車號00—○三四九號│甲○○、涂成││六│九十二年二月十│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廠牌:SANYANG│昌、溫永煒│││九日八時│四五號前│顏色:黑色││││││排氣量:1590CC││├──┼───────┼───────────┼─────────────┼──────┤││││車號00—一六六六號│││七│九十二年二月二│台中市南屯區文心里向心│廠牌:SANYANG│甲○○、涂成│││十一日七時│路與大英街口│顏色:白色│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車號00—七○四六號│││八│九十二年二月二│台中市○○區○○路三段│廠牌:SANYANG│甲○○、涂成│││十二日十二時│一七九號前│顏色:藍銀相間│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車號00—二九二七號│││九│九十二年二月二│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廠牌:SANYANG│甲○○、涂成│││十五日六時│號前│顏色:銀色│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車號00—九五七九號│甲○○、涂成││十│九十二年三月十│台中縣潭子鄉大豐村崇德│廠牌:SANYANG│昌、溫永煒│││日二時│路五段四四九巷一一號前│顏色:白色││││││排氣量:1590CC││├──┼───────┼───────────┼─────────────┼──────┤││││車號00—二○四○號│││十一│九十二年三月七│台中市○○市○○路憲兵│廠牌:SANYANG│甲○○、涂成│││日七時│隊後門│顏色:白色│昌、溫永煒│││││排氣量:1590CC││└──┴───────┴───────────┴─────────────┴──────┘附表五:(車號00—二八九七號部分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內位置│├───┼───────────┼────────────────────┼───────┤│││⑴五M—二八九七號自小客車是伊向林文忠萬│九十一偵字第一││││元購得。│七七七號卷第二││一│被告己○○九十一年四月│⑵五M—二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伊於將車體分裝│十頁背面至二十│││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後,以九萬元轉賣給戊○○。│一頁││││⑶伊將二面車牌以乙炔高溫火焰熔毀為一堆廢│││││鐵丟棄,並將引擎號碼磨損。││├───┼───────────┼────────────────────┼───────┤│││戊○○打電話向伊詢問是否有五M-二八九七│同上偵卷第二三││││號之車款,然後伊再聯絡林文忠是否有前述之│頁││二│被告己○○九十一年四月│車款車型,林文忠稱有該款之車型後,再向陳││││二十二日警詢筆錄│ 運生 確定是否要購買,確定購買後,伊就通知│││││林文中將車開至頭屋鄉租屋處交予伊,然後伊│││││再通知 陳雲生 前往頭屋鄉租屋處取車。││├───┼───────────┼────────────────────┼───────┤││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五M-二八九七是由己○○以九萬元賣給伊,│同上偵卷第三四││三│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再由伊以十三萬元轉賣給「金峰汽車修理場」│頁││││之負責人黃信振。││├───┼─────┬─────┼────────────────────┼───────┤│││警訊筆錄││同上偵卷第四六││││91.4.22││頁至第四九頁│││││⑴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告知伊其有與││││├─────┤白色福特汽車同型之材料。├───────┤│四│證人黃信振│偵訊筆錄│⑵於四月十五及十六日被告己○○及戊○○將│同上偵卷第八七││││91.4.22│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頁背面至第八八│││││前半段送至金峰汽車企業社處。│頁│││├─────┤⑶引擎及車身號碼交付前業已磨損。├───────┤│││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一二││││92.5.2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認領警方所查獲車體遭分解之車身及零件係其│同上偵卷第六五││五│詢筆錄及所立具之贓物認│所失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頁至第六六頁、│││領保管單一紙││第六七頁│├───┼───────────┼────────────────────┼───────┤│六│五M-二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之後車門二扇│││├───┼───────────┤被告己○○確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同上偵卷第二八││七│五M-二八九七號自小客│客車車體分解│頁、三十頁│││車之後車身一截、後行李│││││箱一面│││├───┼───────────┼────────────────────┼───────┤││汽車引擎一個及五M—二│⑴引擎及車身號碼業已磨損。│同上偵卷第五四││八│八九七號自小客車身前半│⑵於證人黃信振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頁│││段及車頭附屬配件一組│里二鄰節約街七十四號之金峰汽車企業社搜│││││索時所查扣。││├───┼───────────┼────────────────────┼───────┤││⑴電鋸一支││││├───────────┤││││⑵電動砂輪機一台││││├───────────┤│同上偵卷第三○││九│⑶鐵鎚二支│被告己○○分解汽車所用之工具│頁││├───────────┤││││⑷大型一字型扳手一支││││├───────────┤││││⑸十字螺絲起子一支││││├───────────┤││││⑹U字螺絲起子一支│││├───┼───────────┼────────────────────┼───────┤│十│門號0000000000號SIM│被告戊○○用以聯絡購買贓車之電話卡片│同上偵卷第三九│││晶片卡片一片││頁│├───┼───────────┼────────────────────┼───────┤││││同上偵卷第七二││十一│採證照片三十張│遭解體之車身、所用工具、證人指認所失竊之│頁至第七四頁、││││車輛│第七七頁至第八│││││三頁│└───┴───────────┴────────────────────┴───────┘附表六:(車號00—六六三六號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內位置│├───┼───────────┼────────────────────┼───────┤│││⑴D五—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是伊於九十一四│││││月十九日十五時,在頭屋鄉曲洞村曲洞九之│││一│被告己○○九十一年四月│五號以五萬元賣給被告戊○○。│九十一偵字第一│││二十一日警詢筆錄│⑵D五—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是伊於九十一四│七七七號卷第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許以三萬元向林文忠購得。│九頁背面至二十││││⑶伊在交付D五—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與 陳生 │頁││││時,有告知該車為失竊車輛。│││││││├───┼───────────┼────────────────────┼───────┤│││戊○○打電話向伊詢問是否有D五—六六三號│││││之車款,然後伊再聯絡林文忠是否有前述之車│││二│被告己○○九十一年四月│款車型,林文忠稱有該款之車型後,再向 陳運 │同上偵卷第二二│││二十二日警詢筆錄│生確定是否要購買,確定購買後,伊就通知林│頁││││文中將車開至頭屋鄉租屋處交予伊,然後伊再│││││通知戊○○前往頭屋鄉租屋處取車。││├───┼───────────┼────────────────────┼───────┤│││⑴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在頭屋鄉曲│││三│被告戊○○九十一年四月│洞村曲洞九之五號,以五萬元向己○○購得│同上偵卷第三二│││二十一日警詢筆錄│D五—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至三三頁││││⑵伊知道D五—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車是贓車│││││⑶供承先後以電話方式要求車主匯款以將車買│││││回之擄車勒贖行為。││├───┼─────┬─────┼────────────────────┼───────┤│││警訊筆錄││同上偵卷第四一││││91.4.21││頁至第四二頁│││├─────┤⑴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偵訊筆錄│時將車號00—六六三六自小客車停放於查│同上偵卷第九○││四│證人連兆章│91.4.22│獲地。│頁背面至第九一│││││⑵被告戊○○告知該車是失竊的車。│頁│││├─────┤├───────┤│││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一一││││92.5.28││九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認領車號00—六六三六自小客車為其所失竊│同上偵卷第六○││五│詢筆錄,及其所立具之贓│及證明遭勒贖之經過情形。│頁至第六一頁、│││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第六二頁│├───┼───────────┼────────────────────┼───────┤│六│D五-六六三六號自小客│該車在被告戊○○之實力支配下│同上偵卷第三九│││車及鑰匙一支││頁│├───┼───────────┼────────────────────┼───────┤│七│門號0000000000SIM電│被告戊○○用以聯絡購買贓車之電話卡片│同上偵卷第三九│││話卡片一片││頁│├───┼───────────┼────────────────────┼───────┤││戊○○苗栗縣竹南信用合│被告戊○○恐嚇車主用以匯款之帳戶。│同上偵卷第五四││八│作社存摺封面影本一紙││頁│└───┴───────────┴────────────────────┴───────┘附表七(被告己○○其餘故買贓物之併案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內位置│├───┼───────────┼────────────────────┼───────┤││被告己○○九十二年三月│⑴從九十一年七月開始至九十二年二月份止共│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十一日警詢筆錄│收受辛○○及甲○○竊得之贓車七部│第二○六五號卷││││⑵每次均將車開至材料行販售。│第九五至九八頁│├───┼─────┬─────┼────────────────────┼───────┤│││警詢筆錄│車號00—二○四○號自小客車以一萬元賣給│同上偵卷第五七││││92.3.14│頭屋鄉三合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綽號「 阿鑫 」之│頁背面至第五九│││││己○○│頁│││├─────┼────────────────────┼───────┤││││⑴所竊得之車號000000、QR九七一一│││二│證人甲○○││、PM0373、E70349、W5166│││││警詢筆錄│6、HN7046、B22927、QP95│同上偵卷第六一││││92.4.3│79等八輛自小客皆交由被告己○○處理,被│背面至第六二頁│││││告將車拆解後將零件售予他人。││││││⑵每輛車均以一萬元之價格交易。││├───┼─────┼─────┼────────────────────┼───────┤│││警詢筆錄│甲○○告知其等所竊得之贓車,交由頭屋三合│同上偵卷第六七││││92.3.14│汽車修理廠進行銷贓│頁至背面│││├─────┼────────────────────┼───────┤│三│證人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QR九七一一、│││││警詢筆錄│PM0373、E70349、W51666│同上偵卷第七○││││92.4.3│、HN7046、B22927、QP957│頁背面、第七二│││││9等八輛自小客車均由伊與甲○○聯絡被告廖│頁│││││沐鑫聯絡進行銷贓。││├───┼─────┴─────┼────────────────────┼───────┤│││⑴被告己○○帶警員到頭屋山上,且坦承車子│同上偵卷第二七││四│證人乙○○警員92.10.9│是甲○○及辛○○銷贓予他(被告)。│一頁至第二七二│││之偵訊筆錄│⑵否認教唆被告己○○指證邱、涂等人擄車勒│頁││││贖。││├───┼───────────┼────────────────────┼───────┤││││九十二年簡上字││五│證人庚○○警員93.1.19│查獲被告己○○之經過及證述在被告工廠查獲│第五四號第一八│││之偵訊筆錄│遭解之贓車。│七頁至第一九三│││││頁│├───┼───────────┼────────────────────┼───────┤│六│照片十四幀│查獲遭解體之自小客車之現場情形│同上偵卷第一五│││││三頁至一五九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