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柯文華 被告 倪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76年間)結婚,然被告迄今未曾來台,且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顯無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申請來台未獲准許,另查無其再次申請來台及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1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羅秦凱 、 潘文忠 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終致夫妻情誼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未曾來台,兩造間亦無聯繫,兩造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逾12年之久,令原告期待兩造間應有之婚姻生活,完全破滅,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