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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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崔孔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5月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同年7月間即藉故外出工作未歸,兩造就此分居。嗣原告於104年2月間因右膝韌帶破裂,於同年3月16日出院後,因行動仍為不便,曾要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未曾探視照顧原告,甚至要求原告每月需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始願共同生活,104年4月間並要求原告給付90
0萬元始願離婚。被告迄今均音訊全無,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物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朱偉仁 、 馬銘顥 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終致夫妻情誼蕩然無存。查被告離家後,未曾返家探視原告,復要求原告給付金錢未果,嗣即音訊全無,完全斷絕與原告之連絡,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顯無意願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致兩造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令原告期待兩造間應有之婚姻生活,完全破滅,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