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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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德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56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德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榜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9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照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4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德榜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命其向國庫支付4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向受刑人之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2月14日到該署履行緩刑條件,而由受刑人本人於105年12月14日收受送達等情,有該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案件進行單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又於
105年12月15日以屏檢錦常105執緩569字第34620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6年3月13日前至該署執行科向公庫支付
4萬元,經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受刑人一情,亦有上開函文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受刑人曾經合法通知,卻未依期限繳納款項及履行其他緩刑條件,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
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且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合理相當,受刑人自前述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竟無故未履行,堪認其無履行之誠意。況受刑人之前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即受有緩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雖判處被告罪刑,惟仍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待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亦曾親自收受上開執行通知,住所亦無變更,竟仍拒不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提出說明,是故顯已無從預期其於緩刑期滿前自動履行。倘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然違背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