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判決遺產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劉世東 被告 劉秀梅
劉美伶 劉芳 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綉卿 被告 劉蘇錦綢
劉殷宏 劉惠娟 劉科汝 劉惠雅劉錦華 劉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劉朝宗 所遺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號),面積 參仟陸佰陸拾肆點 柒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3768分之600之遺產准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曾劉錦華、劉錦麗各負擔四分之一;劉綉卿、劉秀梅、劉美伶、 劉芳妙 、劉蘇錦綢、劉殷宏、劉惠娟、劉科汝、劉惠雅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蘇錦綢、劉殷宏、劉惠娟、劉科汝、劉惠雅、曾劉錦華、劉錦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朝宗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19-1房屋已滅失)。被繼承人劉朝宗之配偶先歿,其有長子 劉朝極 、次子 劉商號 、三子 劉枝成 、四子 劉皆得 、長女 劉氏誾 、次女 劉美智子 、三女曾劉錦華、次女劉錦麗。但次子劉商號、三子劉枝成、長女劉氏誾及次女劉美智子分別先於33年5月5日、37年12月30日、20年8月9日、34年7月9日死亡,均無嗣;而長子劉朝極則先於89年11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劉世東、被告劉綉卿、劉秀梅、劉美伶、劉芳妙代位繼承;四子劉皆得於繼承後之97年2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劉蘇錦綢、子女即被告劉殷宏、劉惠娟、劉科汝、劉惠雅再轉繼承,故各繼承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又系爭遺產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情形,然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830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實行分割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劉蘇錦綢、劉殷宏、劉惠娟、劉科汝、劉惠雅、曾劉錦華、劉錦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朝宗於92年7月9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664.70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3768分之600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兩造均為劉朝宗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69頁、第12頁-第31頁)附卷可證,且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而未到場之當事人即被告劉蘇錦綢、劉殷宏、劉惠娟、劉科汝、劉惠雅、曾劉錦華、劉錦麗均受合法通知,既未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意見,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繼承人間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迄今系爭遺產仍為公同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分割分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屬不動產,且與第三人持分共有。則在系爭土地未與其他共有人為實物分割前,無從僅就被繼承人持分之權利範圍為實物分劃,則現時僅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以採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衡平,以公平、公正態度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勝訴敗訴之問題。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分割訴訟所得到之利益均等,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權利持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劉朝宗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劉世東│1/20│├───┼──────┼────┤│2│劉綉卿│1/20│├───┼──────┼────┤│3│劉秀梅│1/20│├───┼──────┼────┤│4│劉美伶│1/20│├───┼──────┼────┤│5│劉芳妙│1/20│├───┼──────┼────┤│6│劉蘇錦綢│1/20│├───┼──────┼────┤│7│劉殷宏│1/20│├───┼──────┼────┤│8│劉惠娟│1/20│├───┼──────┼────┤│9│劉科汝│1/20│├───┼──────┼────┤│10│ 劉雅惠 │1/20│├───┼──────┼────┤│11│曾劉錦華│1/4│├───┼──────┼────┤│12│劉錦麗│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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