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洪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獲准(103年度毒聲字第233號),並自104年3月23日起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該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5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聲請人始於10
4年5月6日獲釋。前開案件對聲請人裁定觀察、勒戒有違法、不當之情節,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失。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5千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撤銷原裁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為該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