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周耕立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墾丁巡航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讚昇 訴訟代理人 何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船名耕立一號(原名:長隆遊艇)之載客小船所有權讓與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酷人遊艇娛樂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欲向第三人長隆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購買船名「長隆遊艇」之載客小船(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一艘(嗣更名為耕立一號,下稱系爭遊艇),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惟因遊艇船舶買賣須登記於經營船舶事業之法人公司,故借用被告之名義向交通部航港局監理科登記為船舶所有人,俟原告完成船舶公司設立登記,再行移轉予原告之船舶公司。嗣原告於103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船舶買賣契約,並陸續給付被告530萬元價金及5萬元佣金,長隆公司則於同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配合兩造向交通部航港局監理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船舶移交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11月12日將尾款30萬元匯款予被告,買賣價款已全數付清。詎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完成設立「酷人遊艇娛樂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配合移轉船舶所有權登記,被告之負責人蔡讚昇以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務,被告所有登記印文均遭債權人控制,無法配合辦理等語拒絕,且被告與其債權人竟要求原告再支付數百萬元才可取得船舶所有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遊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船名耕立1號(原名:長隆遊艇)之載客小船所有權讓與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酷人遊艇娛樂有限公司。⑵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兩造應係就系爭船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兩造只需簽立借名契約即可,何需簽立船舶買賣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仍值商榷。若兩造真如原告所稱係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為船舶登記,則係成立船舶借名契約,借名契約此等具有勞務給付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依其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依其委任事務,負擔將系爭船舶過戶於原告名下之義務,原告亦應依民法第
546條第1、2項規定,償還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查系爭船舶於登記被告名下期間支出之費用有:⑴被告代開發票金額2,839,589元、⑵系爭船舶停泊於被告之船舶停泊位費用89萬5000元(計算式:亞果遊艇俱樂部入會費85萬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至105年2月29日共15個月之年費45000元),故以原告所負給付上開委任支出必要費用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始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雙方確實有船舶之買賣行為,被告亦同意移轉船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船舶登記執照影本、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船舶買賣契約影本、被告與長隆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價金4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價金65萬元及30萬元之匯款紀錄影本、價金5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認諾,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