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淵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121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2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勁淵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勁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王勁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審判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誣指他人涉嫌刑事案件,所為使無辜第三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及現從事配送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