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林柏年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
被 告 張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苖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雖工程契約在台中約定且被告
亦住居在台中,然依二造於訴訟中之攻防均以為工程之場所
工程有否完成及是否有違約或違法部分為爭執,而該工程處
所在三義,非本法院依法得勘驗及鑑定轄區,經二造當庭合
意本件訴訟移送苖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爰依二造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