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74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周賢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
幣20萬元,貸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
,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91%加碼年息10.29%(即年
息12.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
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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