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告 莊貴方 被告 蔡麗雪
莊昭彥 莊萬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在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戶籍法、1坪(新台幣,下同)10萬元」、「警察職權行使法」、「中華民國刑法」等,另在理由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整數』或戶籍謄本(個人1戶)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百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整數』金額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百計算之利息」各情,並未具體表明訴請被告3人給付之金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各為何,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本院乃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在原告書狀記載地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並於111年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在卷可證,是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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