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01WB3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八N─三四一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記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3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臨 檢查獲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之違規事實,而當場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B3239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A01WB3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確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然據監理所之規定,僅於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綠色車牌之車輛時,其駕駛人才始應有職業駕駛執照,若係駕駛一般白底黑字車牌之車輛,應不必有職業駕駛執照,否則若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亦須具備職業駕駛執照,則政府應規定自用一般小貨車出廠時即應核發綠色牌照,而非白底黑字牌照,始不致讓駕駛人產生認知上之混淆而誤觸法網。
此外,經其查詢結果,實務上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開罰之例,甚為罕見,因依此規定,全省公司行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幾乎全部違規,而僅有倒楣之駕駛人才會被舉發,不僅不公平,亦可推論此規定有很大爭議,警察才很少用,本次異議人遭舉發,應是警察為了績效,不顧百姓死活而濫用公權力之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第5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任職於龍情食品有限
公司(下簡稱龍情公司)擔任司機,而以駕駛為職業,嗣並於上開所述時、地,駕駛龍情公司所有8N-3410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之情,業據異議人及其代理人(龍情公司負責人 溫光士 )於97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及於97年11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所自承,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之規定可知,職業駕駛人
與普通駕駛人之區別,乃係以駕駛人是否以駕駛為職業而定,並非取決於所駕駛之車輛或該車輛所領用之牌照類型。又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主要目的,係在建立汽車駕駛人於交通行政管理上所必須之駕駛身份認證憑藉,與汽車牌照之核發目的在建立車輛本身於交通行政管理上必要之身份認證憑藉,有所不同,且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所駕駛車輛若非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固非第4條所定之營業用汽車,亦不影響駕駛人之職業駕駛人身份,是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8N─341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雖非營業用汽車,惟其牌照類型,亦僅係主管行政機關管理該車輛時之依據,尚與異議人是否具備以駕駛為職業之人之身份,而應備有職業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供員警查驗一節無涉。次按駕駛人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衣物至夜市擺地攤販售為業者,其雖非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專業,仍無礙於其駕駛業務之性質,故駕駛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者,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之審查意見)。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受雇於龍情公司擔任司機,即屬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所規定之職業駕駛人無訛,然其卻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受裁罰,是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者為白底黑字牌照之車輛,故其無庸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即有誤會。
⒉異議人雖另辯以實務上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2款開罰之例甚為罕見,足見該條款之處罰規定甚有爭議,而其之所以受到員警舉發,除係警方為追求績效而濫行舉發外,亦因其特別倒楣云云。惟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文規定應予處罰者,並已為執法員警所知悉,則員警依法本即應予舉發,否則即係怠忽職守,是於執法過程中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存在。至異議人辯稱之尚有多數民眾亦有此種違規情事卻未遭舉發一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縱然屬實,亦僅係因僥倖而未遭查獲,本於違法並無平等原則適用之原理,自不得僅因於異議人主觀之認知上,尚有其餘民眾亦有此種違規情事卻未遭舉發,即謂其亦不應受罰,且更空言臆測員警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爭議而刻意避免使用,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惟查,異議人所駕駛之8N─341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車主為龍情公司,此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可證,且依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足見龍情公司之負責人溫光士就異議人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職業一節,知之甚稔,並允許其為之,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併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為無理由,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併記8N─341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記錄1次,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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