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民安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發覺異議人無照駕駛,而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表示其不識字,無法簽收舉發通知單,乃另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居所地之平鎮金陵郵局。嗣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5月1日)達60日以上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2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1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患有輕度失智症,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是依民法第14、15條之規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自不應受罰;又因其罹有上開疾病,故無法將遭警方舉發之事即時告知家人並由家人代為處理,原處分機關竟仍予以高罰,不僅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亦係屬「大砲打野雞、殺雞用牛刀」,過度侵害人民之自由,有失公平正義,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經舉發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及「未領有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開立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無行為能力,故不應受罰云云,惟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固有明文,而異議人抗辯其患有輕度失智症之情,亦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長庚紀念醫院藥袋為證,堪信為真,然其既於聲明異議狀中自稱曾多次報考駕駛執照,均未考取,足見其亦知悉需有駕駛執照始得騎乘機車,卻仍執意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嗣更違規闖越紅燈,堪認異議人對其自身行為乃係具有違法性之認識者,準此,當與上開行政罰法有關不罰之規定有間,況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一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則縱異議人罹有上開疾病,並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而異議人復未舉證說明其於行為時確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空言辯稱因患有輕度失智症,故為無行能力人,就本件交通違規均不應受罰云云,自非可採。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因身患輕微失智症,故其遲誤應到案日期
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不應受到較高額之裁罰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交通違規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而當場舉發,應填製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駕駛人資料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所舉發之異議人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本屬當場舉發之情形,然因異議人不識字無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且無法告知員警其個人資料,使當時舉發之員警無法按一般當場舉發之程序,填製舉發通知單後直接交異議人簽名收受,而需另行查明異議人之個人資料後再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另行送達於異議人,此由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上所書寫之「已告知駕駛補寄罰單」、「駕駛人因不識字,無法告知詳細資料,欠缺資料部分另由戶役政」等文字可證,是既舉發機關嗣確有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予異議人,並於97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平鎮金陵郵局,有送達證書上之郵局章戳可證,其送達程序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自屬合法,且送達之日亦在應到案日期之前,異議人應有充分時間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惟異議人仍逾應到案日期60日未到案,其咎責在己,所辯要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另主張其身患失智症,應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
故原處分機關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屬暴利行為,其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民法之規定僅規範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交通違規裁罰,係屬行政秩序罰之一環,乃人民因違背公法上之義務,而由國家對該人民課以之處罰,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與私人間因法律行為所生之紛爭,於本質上有所不同,應適用公法(如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解決兩造紛爭,並無適用私法(如民法)解決紛爭之餘地,是其自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辯稱原處分機關對其課以本件之行政罰,係以大
砲打野雞、殺雞用牛刀云云,惟查:本件不論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均係依法執行公權力,所為公法上之行為,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輕重顯失平衡之情形存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仍非足採。
五、末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裁量標準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駕駛車逾越應到案期限,為裁罰之依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得將此「逾越應到案期限」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97年5月1日到案期限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14,1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計違規點數3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