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林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38
年以屏登字第00190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權利人 吳安林 、權利範圍
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前項地上權塗銷登記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判決終
止被告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11
月16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
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據
以請求之基礎源於原起訴事實而來,二者攻擊、防禦及證據
方法共通,允原告追加新訴,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無
礙,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 洪玟 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956之1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進添 所有,並前於38年9月25日設定
未記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吳安林,供其建築改良地上物。嗣林進添死亡,法院
判決將重測前屏東縣○○鄉○○段956之1地號土地分割成
屏東縣○○鄉○○○段1341至134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皮
段956之1、956之6至956之12地號土地),而分別由訴
外人 林義仁林義雄林義舜 辦妥繼承分割並單獨為所有權
之登記,系爭地上權因而轉載於上開各地號土地上,復因林
義舜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詎原地上權
人吳安林已於53年5月26日死亡,被告 林吳美香吳美月
吳美玲吳進寧吳復裕吳復興吳復旺 、林 吳雲霞 、洪
吳雲露洪良仁洪玟足 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地上權,存續
期間既未記載,即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現存續期間已逾20
年以上,系爭土地上復無建築物或其工作物,是地上權之成
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
所示登記次序00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登記範圍全部、權
利人吳安林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對被告林吳美香
、吳美月、吳美玲、吳進寧、吳復裕、吳復興、吳復旺、林
吳雲霞、 洪吳雲露 、洪良仁、洪玟足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
此,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33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洪玟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吳美香、吳美月、吳美玲、吳進寧、吳復裕
、吳復興、吳復旺、 林吳雲霞 、洪吳雲露、洪良仁均稱:系
爭土地上已無地上物存在,同意終止並塗銷地上權、及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林進添就系爭土地設
定地上權予吳安林,且吳安林於53年間已死亡,由被告林吳
美香、吳美月、吳美玲、吳進寧、吳復裕、吳復興、吳復旺
、林吳雲霞、洪吳雲露、洪良仁、洪玟足繼承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未明定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
以上,及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築物或其工作物存在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存根、地上權設定位置圖等為證,核與其所述內容
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洪玟足於言詞辯論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而得採信。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之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
改良物為其目的,其存續始於38年9月25日,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為憑,系爭土地上已無存有建築物或工作物,復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被告等人亦同意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
權、返還系爭土地,是本院因原告之請求,斟酌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其上已無建築物或工作物、該地上權性質及利
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時,其目的所在之建物已不
存在,無從依系爭地上權成立時之存在目的使用,參照上開
立法意旨,認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地上權終止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
所示登記次序000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範圍全部、權
利人吳安林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上開地上權塗銷登記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02月
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亦陳明願意負擔本件所生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