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鄭朝欽
訴訟代理人 鄭振明
被 告 朱勝峰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被告自100年4月16日起即未
按期支付租金,經原告屢經催討未果,原告即於100年8月23
日以永和郵局20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討積欠之租金,
並表明收受後三日內未給付即終止契約,被告應立即遷讓房
屋,被告並於100年8月24日收受。嗣被告雖於100年9月間清
償,共計已支付十個月租金80,000元。然被告仍未將系爭房
屋交付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4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自100年8月26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財務一時週轉困難因而遲延支付租金,
然被告已事後付清租金至100年10月份,且原告之妻於承租
時有承諾要租到被告買房子為止,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限,是
原告不得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
。
㈡被告自100年4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00年
8月23日以永和郵局20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討積欠之
租金,並表明收受後三日內未給付即終止契約,被告應立即
遷讓房屋,被告並於100年8月24日收受。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永和郵局2082號、322號存證信函、回
執各一紙為證,且被告並不否認其遲延支付租金兩期以上,
並於100年8月24日收受前開永和郵局2082號存證信函之事
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房租,並載明收受三日
內未付清租金即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而被告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仍未繳清積欠之租金,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即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已於100
年8月27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自堪
採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況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亦
得以被告遲延支付逾二個月以上之租金額為由合法終止契約
,是被告前開所辯,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五、再按本件房屋租金每個月8,000元;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3條、第6條亦有明文約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
止,揆諸前開契約約定,被告除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外
,尚應須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交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違約
金。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於契約終止曾支付積欠之租金,迄
今共計已支付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16日止之10個月
租金80,000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再審酌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住家之用,未得商業利益,應以一般埔
里鎮租賃行情計算違約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金額,本院認每
月違約金應與每月租金相同,已屬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尚
應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
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並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