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07號
被 告 韓士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士卿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韓士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
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因 簡妤倫 於98年2月15日下午4時53分,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謊稱渠等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轉帳匯款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之
方式,使簡妤倫陷於錯誤,而於98年2月15日晚上8時34分,
將新臺幣(下同)90,000元匯入韓士卿上開帳戶,而遭詐欺
得逞。後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循線追查,
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士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簡妤倫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新銀行10
0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409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韓士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本件犯行與其前經判決確定之其他幫助詐欺犯行,因
係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不同之幫助行
為,不受其他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另行審究,合
先敘明。
㈢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
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
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前雖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
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然其後被
告復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其後復經本院將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476號案件,亦於上開經定
應執行刑之2案件均執行完畢之時,始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是本件被告就上開2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點為99年7月5日,而
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點則為97年5月間,自無累犯之適用。
㈣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為本件
幫助詐欺犯行,實有不該,並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鉅額之損失,犯
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