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王利明
代 理 人  周炳榮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調解事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院民
國100年9月21日100年度司店調字第10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
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調解之處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之教
示記載為得提起抗告有誤,聲請人提起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
議,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是本院
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民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命
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系爭土地之市價及提出相關
之證明文件,並於同年8月30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
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9月7日陳
報補正說明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惟仍未依補正意旨表明系
爭土地之價額為何,且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地號亦與
本件之系爭土地地號殊異,致本院無從核定系爭標的之價額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條文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
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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