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9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高義欽
被   告  許通富
       賴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月卿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通富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6,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7月18日起至
民國96年7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許通富於96年3月間繳款2,500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總計積欠原告192,041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嗣對被告許通富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41
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原告發現原為被告許通富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已於民國96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賴
月卿,而被告許通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按系爭建物為被告許通富之責任財產,而被告許通富與
被告賴月卿前有親誼關係,其等對系爭建物應知之甚明,惟
被告二人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賴月
卿,致被告許通富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當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通富向其借款,現尚欠192,041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惟被告二人於96年5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復於同年6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資料等證據,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
通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有償移轉登記予
被告賴月卿,已造成被告許通富積極財產減少,且觀諸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
權,債務人仍為被告許通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
許通富之債務顯未因其出售系爭建物而有所減免,故其償債
能力即有顯著減少之情形。又被告許通富與被告賴月卿原為
夫妻,於90年12月14日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且本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中,並無買賣
契約書或其他有關買賣對價關係等資料可供參酌,亦有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
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堪認被
告賴月卿於移轉登記當時應明知被告許通富積欠他人債務,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他人之債權等情,況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未為爭執而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本院
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許通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
告賴月卿之行為,對其債權有所侵害而應予撤銷,即非無據

四、從而,應認被告2人所為買賣系爭建物之有償行為,顯然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賴月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
記為被告許通富所有。準此,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
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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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要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途、建├───────┬──┤││
│││││材及層│樓層面積合│附屬│範圍││
│號││││數│計│建物│││
├─┼──┼────┼─────┼───┼───────┼──┼──┼────────┤
│1│265│屏東縣里│屏東縣里港│住家用│第一層:67.62│屋頂│全部│共同擔保地號:塔│
│││港鄉○○○鄉○○路5│,加強│第二層:67.62│突出││樓段77之1地號;│
│││段77-1地│之4號│磚造2│合計:135.24│物:││共同擔保建號:塔│
│││號││層樓││8.93││樓段26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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