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9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高義欽
被 告 許通富
賴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月卿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通富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6,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7月18日起至
民國96年7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許通富於96年3月間繳款2,500元後,即未
依約繳款,總計積欠原告192,041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嗣對被告許通富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41
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原告發現原為被告許通富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已於民國96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賴
月卿,而被告許通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按系爭建物為被告許通富之責任財產,而被告許通富與
被告賴月卿前有親誼關係,其等對系爭建物應知之甚明,惟
被告二人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賴月
卿,致被告許通富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當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通富向其借款,現尚欠192,041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惟被告二人於96年5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復於同年6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資料等證據,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
通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有償移轉登記予
被告賴月卿,已造成被告許通富積極財產減少,且觀諸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
權,債務人仍為被告許通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
許通富之債務顯未因其出售系爭建物而有所減免,故其償債
能力即有顯著減少之情形。又被告許通富與被告賴月卿原為
夫妻,於90年12月14日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且本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中,並無買賣
契約書或其他有關買賣對價關係等資料可供參酌,亦有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
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堪認被
告賴月卿於移轉登記當時應明知被告許通富積欠他人債務,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他人之債權等情,況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未為爭執而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本院
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許通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
告賴月卿之行為,對其債權有所侵害而應予撤銷,即非無據
。
四、從而,應認被告2人所為買賣系爭建物之有償行為,顯然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賴月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
記為被告許通富所有。準此,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
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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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要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途、建├───────┬──┤││
│││││材及層│樓層面積合│附屬│範圍││
│號││││數│計│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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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屏東縣里│屏東縣里港│住家用│第一層:67.62│屋頂│全部│共同擔保地號:塔│
│││港鄉○○○鄉○○路5│,加強│第二層:67.62│突出││樓段77之1地號;│
│││段77-1地│之4號│磚造2│合計:135.24│物:││共同擔保建號:塔│
│││號││層樓││8.93││樓段26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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