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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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原名 駱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嗣於93年9月27日與台新銀行簽訂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調高貸款額度為60萬元,借款期間1年,期滿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自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依約如數繳付每期還款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清償借款本息至95年1月29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8年3月
3日尚欠771,249元(本金471,534元、利息299,715元)未清償。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在日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
YouBe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晶片金融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8,6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