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及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及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4年8月12日發監執行,而於96年1月10日假釋出獄,且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前科累累,任意損壞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尚非過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鐵撬及起子各一把,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筆錄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33之1號現居臺北市○○區○○街133之1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台北看守所執行)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路○○巷○○號3
樓現居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二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之連絡,於98年2月25日13時30分左右,以自備之鐵撬、起子工具,將甲○○所住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宅鐵門之門鎖予以破壞致不堪使用,進入屋內,尚未著手行竊,即因觸動保全警鈴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訴,(三)被告持有毀損工具、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行竊,略辯稱:進入屋內未著手即離去,等語。又傳訊被害人甲○○供稱:屋內並沒有失竊物品,也沒有被翻動,等語。是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惟與簡易判刑之毀損罪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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