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乙○○承受訴訟人甲○○自訴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呂蘭蓉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淑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一二0頁)可憑,嗣經其配偶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刑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各一紙附卷(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由甲○○聲請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狀、刑事準備㈡狀及刑事準備㈣狀所載。
三、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行多次準備程序後,本院又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續行準備程序,然自訴人逕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自訴,且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庭期不到庭;嗣本院再定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行準備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告知訴承受訴訟人,惟承受訴訟人及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庭期仍不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二份、送達證書五份、本院刑事報到單二份、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南院龍刑荒九七自四一字第九九000三六二九號函(稿)一份及刑事聲請撤回自訴狀一份附卷(詳本院卷㈢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足憑。從而,本件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並告知承受訴訟人,然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