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鎮○○路○○號之7)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鎮○○路○○號之7)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鎮○○路○○巷○號之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母親,乙○○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乙○○之父已死亡,且乙○○於療養院之費用均係聲請人所支出,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乙○○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亦據其提出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乙○○)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四肢尚稱方便,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尚能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現仍有明顯妄想及認知能力障礙,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有障礙、對人、時、地的定向感尚可、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精神分裂病的個案,個案現呈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及智能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其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人格心理衡鑑報告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無配偶,其父已死亡,而聲請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三女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親,並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而乙○○之祖父母、叔叔、姊姊 張君偉 、甲○○均同意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姊,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甲○○亦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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