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8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與告訴人甲○○(原名 丁郁純 )結識,因見告訴人穿戴 蕭邦 牌手錶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28日,帶同告訴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658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G樓之卡迪亞專櫃內,表示欲購買新錶致贈告訴人,再利用告訴人試戴新錶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專櫃貴賓室之上開蕭邦牌手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上開原確定判決如係經宣示之判決,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該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惟本件被告前曾於91年8月30日至93年4月22日間,連續為11次竊盜犯行,其中除92年5月2日該次竊盜犯行手法不明外,其餘10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至店家佯裝購物,而乘店員或其他顧客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經核與本件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該案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5月26日確定在案,且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已判決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中之最後1次竊盜犯行,期間相隔僅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決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確屬緊接,客觀上犯罪方法相同或類似,且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3年4月28日,亦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94年4月26日之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為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