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一二六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再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是扣案之物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況下,固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若該證物為偵查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所用者,因另犯罪嫌疑人仍有遭起訴、審判之可能,扣案之證物自有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甲○○與 王林博 (已指示另行查處追訴),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被告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沙美基檳榔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大世界」、「豹中豹三代」、「盛威」即小瑪利變異體三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以五元為一分押注,押中機檯依倍數自動退幣,如未押中則由機檯沒入,以此方法連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所得賭資由二人均分。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大世界」、「豹中豹三代」、「盛威」即小瑪利三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萬三千元,始悉上情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一二三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一二三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矧檢察官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內既認被告與王林博係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並已載明「已指示另行查處追訴」等文字,則王林博(年籍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顯仍有接受偵查,進而起訴、審判之可能,且迄今該王林博仍未因違反前開案件遭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扣案物在將來之偵查、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為免日後有勘驗證物而證物已沒收之不便,顯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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