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50號聲請人 林瑞崗 相對人 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0,000元,未載到期日,嗣聲請人欲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時,因相對人已逃避失聯不知去向,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失聯不知去向致其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戶籍址暨票載發票人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居住於該址及有無遷移等情,據該局函覆稱,相對人母親表示相對人胡淑貞已於101年1月間搬離該處所,至今未與家人聯繫等語,是聲請人前開所稱,尚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仍得行使追索權。又本件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且亦無從為付款提示,故未能以之定其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既已得行使票據追索權,業如前述,且經其檢附本票原本提出本件聲請,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相對人即應負票據上之責,並以該日為計息起算日,,是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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