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8271號異議人 賴籌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即債權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煥松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2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聲請狀請求對債務人賴煥松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同年7月8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500元及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遲至102年8月
16日止,仍未見異議人補正,本院乃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以程序予以駁回,固非無據。惟查異議人確曾於102年7月22日補繳裁判費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有本院簡易庭收款章在卷可稽,是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