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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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 葉乘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葉文道
徐遠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Z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 呂碧宗 於訴訟進行
中102年8月5日變更為甲○○(處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甲○○(處長)於102年8月12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有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2頁),自屬合法。
㈢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4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上往新海橋方向(下稱系爭行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檢舉有多名青少年飆車,俟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乃認系爭機車經駕駛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而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5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6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事發當天,原告在路上遇到一位國中朋友,問原告要不
要一起騎車出去走走,原告想說很久不見了就跟著去,後來經帶同騎去找其他不認識的人約一約一起出去。路上原告都是跟在最後面正常騎乘,完全沒有在道路上競駛等任何違規行為,之後他們去鬧事,原告也沒鬧事只在一旁看,並叫該名國中朋友趕快離開他們;迨那群人鬧完事騎車逃逸,原告則準備離開現場回家,而在路上被警察攔查時則乖乖停下,並經警察認定原告沒事而讓原告先行離開,孰料過了一週就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本此,舉發警員僅因原告騎車在車陣裡即判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與實情有違。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2年2月4日20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與漢生東路口往漢生西路行駛,行經新海路至長江路11號停車場前,因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0日前,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曾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系爭機車交通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之旨。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原告仍不服,並檢附提供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申請被告交付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舉發警員於102年2月4日接獲民眾報案有多名青少年飆車,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於同日20時56分許,系爭機車等37輛機車在上開地點聚眾滋事,並在警方到場前皆迅速逃逸,有舉發單位檢附違規採證光碟可稽,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參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其等對於記明違規人之車號、特徵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均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認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本件舉發警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屬信實。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自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4日20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與多
名機車騎士結夥成行(下稱系爭車陣);而其沿系爭行向至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前行駛之過程,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2年5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路線示意圖暨說明、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27、32、42、47、4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又同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而同條項所謂「競駛、競技」,則係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競駛、競技」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亦經列屬同一違反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內容),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
⑵依舉發單位102年5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意旨略以:「...102年2月4日接獲民眾報案有多名青少年飆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在當日20時56分許車號000-00
0車輛等37輛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往漢生西路,經新海路至長江路11號停車場前聚集滋事,並在警方到場前皆迅速逃逸,舉發員警依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掣單告發車號000-000車輛交通違規,...」,併參酌舉發單位提供之青少年聚眾滋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擷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顯示本件舉發係因民眾檢舉系爭車陣有糾集飆車之違規,經執勤警員前往現場而未獲,乃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發現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經騎乘沿系爭行向行駛,並混雜於系爭車陣中,因而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則舉發警員並非現場親眼目睹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之情,應可確定。從而,自不得逕以舉發單位上開之函文內容,逕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之依據至明。
⑶依舉發單位上開函文內容「在當日20時56分許車號000-00
0車輛等37輛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往漢生西路,經新海路至長江路11號停車場前聚集滋事。」、及102年9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
「該群青少年由文化漢生東路走漢生西路入本轄。行經路線:由文化漢生東接漢生西路,直行接新海路,在長江路一段右轉,於長江路一段11號停車場前聚集滋事,後尋原路離開。」(見本院卷第42頁)以觀,上開機車係為聚集於長江路11號停車場前滋事為其目的。足見,系爭機車既係為聚集於長江路11號停車場前滋事,則是否仍會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行為,容非無疑。⑷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依職
權勘驗光碟內容,結果如下:「一、光碟內所存放之影像檔及擷圖,除檔案夾『總違規車輛』中檔名『C6_0204_205500_301(新海裕民往新海橋)』之影像檔暨該影像檔擷圖『288-KUW』{即本件違規採證之擷取照片}明確可見系爭機車車牌及原告之穿著特徵外,其餘之影像檔及擷圖,或係關涉系爭車陣中其他機車騎士之違規資料,或畫面昏暗不清而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陣中之車輛,甚或係節錄102年2月4日23時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及無法辨識系爭機車是否出現於各該畫面中,且與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先予敘明。二、檔名『C6_0204_205500_301(新海裕民往新海橋)』影像檔:自102年2月4日20時56分47秒始,系爭車陣通過該監視器攝錄之範圍。該車陣之行駛速率尚不稱快,雖偶有機車騎士不循直線行駛,惟大抵呈循序前駛之狀態;迄同時分57秒原告始出現於畫面中,並以穩定之速率騎乘系爭機車尾隨前車行駛,而未見有與他車高速併行甚而互相超越之行駛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勘驗結果以觀,原告雖屬系爭車陣中之一員,然其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縱認與他車偶有併排行駛,甚或因尾隨車陣而佔據車道,尚難因此遽認原告有與他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應屬甚明。從而,本件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被告就此未予詳查,據以裁決如原處分,自有未恰。至於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規定,則非本院所得審究,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並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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