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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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張聰明 代理人 林瑞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志鋒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志鋒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起,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並由張志鋒簽立本票四張,面額共九百八十萬元以供擔保。兩造就本件債務關係,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委任契約,該契約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除。觀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即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同段五六一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擬提起本票裁定,茲恐相對人 唐文鼎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經查:
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提出本票、委任契約等件影本
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抗告人對張志鋒有金錢之請求,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
又抗告人僅稱其擬提起本票裁定,茲恐唐文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未能提出使本院可供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至為灼然。②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既未能加
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處分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至抗告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謝志忠 ,及調閱原法院一0
四年度訴字第三一0七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明相對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與本件聲請假處分無涉,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