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忠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98號、98年度偵字第1077、2878、350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忠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主刑部分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被告甘忠民強盜等案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98號、98年度偵字第1077、287
8、350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二、(二十六)、(二十七),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年2月確定在案,惟因本案犯罪事實二、(二十四)之加重竊盜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確定,前案刑期之執行因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核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爰聲請更定其刑。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甘忠民(下稱受刑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第2案),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1年(第3案), 嗣上開 第2案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再與第3案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案),嗣上開第4案、第5案等2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4月接續執行至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十六)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二十七)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二者之犯罪時間均為97年11月20日(係在前揭假釋期滿後),亦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綜上,受刑人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茲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論以累犯,惟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抗告。
加重強盜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
┌─┬──────┬─────────┬─────────┐│編│犯罪行為│原宣告罪刑│更定其刑後之主刑││號││││├─┼──────┼─────────┼─────────┤│1│如原確定判決│甘忠民犯結夥攜帶兇│甘忠民結夥攜帶兇器│││犯罪事實欄二│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竊盜罪,累犯,處有│││、(二十六)所│刑柒月。│期徒刑捌月。│││示│││├─┼──────┼─────────┼─────────┤│2│如原確定判決│甘忠民犯結夥攜帶兇│甘忠民犯結夥攜帶兇│││犯罪事實欄二│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器強盜罪,累犯,處│││、(二十七)所│刑柒年貳月。│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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