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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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3號上訴人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原名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5日簽訂「臺中港第104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每年最低保證裝卸量為220萬噸,按每噸新臺幣(下同)28.64元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除提供契約所示土地及設施供伊租用外,並承諾提供104號碼頭後線灰塘區用地20公頃作為伊興建煤炭倉儲設施。伊已按實際使用量96萬6,871噸繳交管理費2,788萬4,560元,詎被上訴人遲未提供上開灰塘區土地,卻於103年12月間寄交「臺中港務分公司保證運量核算書」(下稱系爭核算書),以220萬噸裝卸量核計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未達保證裝卸量(即123萬3,129噸)之管理費3,734萬1,612元(含稅),通知伊補繳。惟伊應負最低保證裝卸量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此請求,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伊有確認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之管理費債權超過2,788萬4,560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保證最低年裝卸量220萬噸乃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投標數據,此裝卸量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可言。伊依約僅需提供系爭104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並無額外提供其他土地之義務,上訴人拒納管理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8年6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該租約第1條明確記載:租賃標的土地部分面積9,450平方公尺(104號碼頭岸肩)、2萬8,921平方公尺(104號碼頭後線土地)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另提供灰塘用地20公頃供其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提出立法委員 林炳坤 辦公室97年12月4日函,僅記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同意將104號碼頭後灰塘用地20公頃於106年前填灰地質改良後歸還臺中港務局,及建議該局以協議方式出租上訴人使用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灰塘用地予上訴人,且證人林炳坤證稱:兩造簽訂租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答應提供後灰塘區的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即曾任臺中港務局局長之 王俊友 亦證稱:220萬噸是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自己設定,上訴人如何考量伊不清楚,在伊任內並未答應再給上訴人其他土地裝卸煤料,向台電公司要回灰塘用地並沒有指定給上訴人使用等語。況灰塘用地能否返還被上訴人尚須台電公司配合,兩造間並需另訂契約,自無從僅因兩造與台電公司就灰塘用地有協商情事,即認被上訴人承諾提供灰塘用地予上訴人使用。另上訴人於其所製作營運計畫書固記載將著手第二期20公頃灰塘區擴建計劃等語,且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惟被上訴人就營運計畫書僅需審查與系爭租約工程有關者即可,上訴人第二期之擴建計劃超出被上訴人審查範圍,該擴建計劃並非系爭租約之內容,尚難憑以認定屬於系爭租約之一部分而拘束被上訴人。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明定,上訴人每年之最低保證裝卸量為220萬噸,如全年裝卸量未達此項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應按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繳納管理費,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際裝卸量計繳。最低保證裝卸量,自開始營運日起算。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所定使用面積,客觀上不可能達到每年220萬噸保證裝卸量云云。然能否達到每年
220萬噸的裝卸量,並非僅取決於土地面積,尚包括使用之機具、設備及效率等因素。況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9條所定最低年保證裝卸量200萬噸,被上訴人以最低保證裝卸量每年220萬噸得標,亦為兩造所不爭;此最低年保證裝卸量220萬噸既為上訴人自行評估設定始參與投標,自不容推諉。又「安順裝卸公司合作興建104號碼頭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免租年限計算表」關於最低儲轉運量固記載,考量同業間競爭,故營運第1年同意訂為160萬噸,並逐年按15萬噸遞增至第5年220萬噸等語。惟同表就管理費之計算仍記載:以營運年之預估管理費單價30.39元核計,每年漲幅2%,前5年以最低保證運量220萬噸/年核計等語,參以臺中港104號碼頭岸肩煤炭倉儲設施BOT案協調會議紀錄,可見上揭最低儲轉運量關於營運第1年同意訂為160萬噸,並逐年按15萬噸遞增至第5年達220萬噸之記載,係計算免租年限之條件,並非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第1年之裝卸量以160萬噸計算,依此計算其應繳交之不足運量之管理費為1,825萬9,440元云云,尚乏所據。依證人王俊友之證言,可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開始營運,上訴人亦未否認其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裝卸量為96萬6,871噸,則上訴人營運後未達最低年保證裝卸量220萬噸,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關於管理費按每噸繳交28.64元管理費之約定,以系爭核算書按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核計該期間不足運量(即123萬3,129噸)之管理費3,734萬1,612元(含加值營業稅5%),通知上訴人補繳,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管理費債權超過2,788萬4,56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證人王俊友所書立證人補充說明書乙紙,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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