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 龍宜杰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複代理人 蘇立維 被告 陳國華
陳國棟 陳國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62、3361(增建部分)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222.59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四分之一,被告陳國華、陳國棟、陳國榮各分配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華、陳國棟、陳國榮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國華、陳國棟、陳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62、3361(增建部分)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222.5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自法院拍賣取得(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37號)。茲因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為避免將來分割產生爭議,且為保護自身權益,爰具狀主張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再按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地目前係由部分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根本無
法進入使用,但每年仍應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原告雖有權利使用系爭房屋一部分,然其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自不可能同居一處。況查原告曾發函(民國103年1月20日寬宏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促請被告等人出面協商,然迄未獲渠等回應。復參以倘系爭房地目前確僅供部分被告在使用,亦足徵屋內設施應無法供應全體共有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使用。
㈣本件已因兩造協議不成,而衍生本件訴訟,假若將系爭房地
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難免再生補償糾紛。是以,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再按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方符全體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2、3361(增建部分)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國華、陳國棟、陳國榮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62、3361(增建部分)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222.59平方公尺)之建物,乃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自法院拍賣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37號),茲因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寄送與被告之律師函(103年1月20日寬宏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原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據本院函請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勘驗、測量明確,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4日函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自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依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等內容所載,可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其中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房屋及土地構成一獨立之透天房屋,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房屋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交易之經濟目的外,並形成土地與房屋間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交易同屬不適,是依其現況欲為原物分割顯有分配之困難;而審諸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更係自法院拍賣取得(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137號),倘強將系爭土地建物為原物分配,將導致兩造就該建物之共同使用時,易互相箝制產生紛爭,實難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建物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亦不違當事人間之公平,堪認以變價分割方屬最佳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建物以採合併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